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3289-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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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晟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機臺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蘇宴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洗衣精1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既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3號 被 告 黃國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草莓娃娃機」消費,竊取機臺上方擺放洗衣精1瓶(價值約新台幣120元),嗣經機臺主蘇宴冬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經警循線通知黃國晟到案,由其自行提交洗衣精1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宴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到機台上方有張 貼夾取2樣加贈洗衣精1瓶的活動告示,才會拿走該洗衣精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宴冬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考以被告自陳伊並未把玩張貼夾取2樣物品即可兌換洗衣精之機臺,亦未針對該活動告示拍照取證,亦未於拿取機臺上洗衣精時主動聯繫機臺主等節,足徵被告顯有竊取上開洗衣精之犯意甚明,其泛稱:誤認為洗衣精係可兌換商品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