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3292-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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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杜振盛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補充不採被告杜振盛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如附件 所示之雪糕1支等情,惟辯稱:我拿了新臺幣(下同)19元給櫃臺,我跟櫃臺說等一下我朋友再補給你11元,那時候我還沒吃那支冰,只是在店員面前把冰的包裝撕開,我認為那不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拿取冰箱內商品後,直接走至座位區食用,並未至櫃臺結帳,則其辯稱有支付部分款項予櫃臺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況其拿取前開冰品後,既然明知自己尚未結帳完畢,即逕自予以食用,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故其嗣後空言辯稱認為不構成竊盜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雪糕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9號 被 告 杜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3時54分許,在杜明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華興店內,未結帳而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49元之雪糕1支食用。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杜明 忠指訴在卷,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雪糕外包裝及發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