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3293-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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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雞肉沙 拉壹盒、水煮蛋壹個、水果啤酒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9月 9日20時4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57分許」,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劉訓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穿完雨衣就離開,忘記將東西拿走,回到家後我發現東西忘記拿了,我就立刻返回等語(見警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烤雞肉沙拉1盒、水煮蛋1個、水果啤酒3罐(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明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埕門市前,拾獲劉訓琦所購買、遺落該處之烤雞肉沙拉、水煮蛋、水果啤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元整,下稱本案商品)等物,竟未送警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商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劉訓琦發現本案商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訓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訓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