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29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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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 高雄市鳳山區...『翔準軍用品生存遊戲高雄鳳山店』內之三樓林仲安寢室內,林仲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仲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本件手指虎期間,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 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僅1只,持有期間長達3年左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086900號鑑驗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證物鑑驗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4頁),且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手指虎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   被   告 林仲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安明知手指虎係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至109間某日,在某夜市以新台幣約1000元之價格購買後而持有之。為警於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翔準軍用品生存遊戲高雄鳳山店」查獲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仲安之自白。  (二)上開查扣之手指虎一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086900號鑑驗函、證物 鑑驗相片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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