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329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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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雨利 蔡秋琳 劉秀桃 陳秀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雨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係以象棋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蔡秋琳、陳秀花於本案之前未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劉秀桃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另被告姜雨利前有賭博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4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姜雨利(年籍資料詳巻)          蔡秋琳 (年籍資料詳巻)         劉秀桃 (年籍資料詳巻)         陳秀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孟駿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即每人分4顆象棋後,再輪流各取1顆,進行配對及連串,若自摸為贏家,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放槍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賭檯上之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蔡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陳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雨利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三、至本案扣案象棋1副、被告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蔡 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告陳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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