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329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㈡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全聯超市內,刻意以將 所持發票丟向告訴人乙○○臉部之強暴方式侮辱以及以附件所示詞語辱罵告訴人,此客觀明顯之丟擲物品舉動加上該等辱罵之言詞,依其表意脈絡、情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另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之糾紛,率爾以辱罵、對告訴人臉部丟擲發票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案發後曾去找告訴人要談和解等語,然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認為被告到其工作地點找其並無道歉、而係騷擾,故無和解意願等語。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於結帳時未待前方顧客結帳完畢即將自己要結帳之商品放置超過感應器,店員乙○○發覺遂將丙○○之商品往後挪,丙○○不滿又將商品往前放置超過感應器,乙○○再將其商品往後挪,詎丙○○竟基於施用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等語侮辱乙○○,並施用不法腕力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並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給我整體的感覺不好,我覺得服務業態度要好一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