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301-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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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沙拉細捲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陳麒合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鮪魚沙拉細捲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4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旗津天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鮪魚沙拉細捲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