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簡-330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紫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紫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牟紫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 務,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王阿華之盆栽,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3號 被 告 牟紫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紫英與王阿華為鄰居。牟紫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徒手將王阿華所種植之盆栽丟擲至馬路上,致該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阿華。嗣王阿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牟紫英雖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拿錯花 盆太重摔出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阿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盆栽受損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現場擺放之盆栽僅有3盆,且係不同植物,外觀差異顯著,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