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330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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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致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致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汪致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項 之能力,仍向告訴人即家園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家園機車行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8萬2,880元,分16期清償,每期應清償5,180元,被告僅繳交1期之價款即5,180元等情,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通知書張貼照片(見警卷第9、19頁)在卷可參。而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1期之分期款,則其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以本案機車之價值扣除上開已繳之金額,即7萬7,700元(計算式:8萬2,880元-5,180元=7萬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被   告 汪致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致民明知其並無資力繳納機車之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家園機車行」,佯裝欲向家園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並與家園機車行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2,880元,分16期給付價款,汪致民每月30日應給付5,180元予家園機車行,在車款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家園機車行所有,汪致民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條件,致使家園機車行員工誤認汪致民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將機車交付予汪致民使用。惟汪致民於該日取得機車後,隨即在翌(26)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1「寶盈當鋪」,將機車典當並得款3萬元。嗣因汪致民繳付1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經家園機車行催告汪致民歸還機車,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家園機車行郭建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致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建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案件判決書等資料,及催告通知書張貼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擅自處分自己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本案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縱有事後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亦不成立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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