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30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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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ONY)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 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向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恫嚇語音通話內容及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恫嚇訊息」、附表編號1時間「111年7月4日某時」部分,應更正為「111年7月24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 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以語音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此有偵查中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原為男女朋友,詎乙○○因對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而心生不滿,為使甲○持續與其見面、保持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接續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其間,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其與甲○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所涉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以將前開性交影片傳送與他人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嗣經甲○向本署申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閱覽附表所示訊息,且知悉被告確實持有前開性交影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111年7月4日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前開性交影片等事實。 (四) 希望心靈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3日希望心靈字第1120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犯行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傳送恫嚇訊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索尼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按:以下附表錯字部分為原文照錄)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4日某時 「我想傳什麼就傳什麼,我想傳給誰就傳給誰」、「我不會只讓妳老公知道啊,我要讓很多人都知道」、「我要讓他全家都知道」、「反正我傳給所有人的時候,我也會跟你說我不知道我忘了」 2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 「我一樣可以讓你失去妳老公,反正我一樣找得到你」、「一樣會讓妳老公知道」、「我有賴妳不會不知道吧,妳的影片」、「影片理不是他熟希的場景」 3 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 「姐姐的男朋友這幾天會來幫我裝電燈我家六十五吋的大電視會出現妳的影片」、「妳一系列的影片」、「妳視訊玩玩具的影片公司應該很多人想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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