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330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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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台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照片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彌封袋內光碟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甜心花園包養網頁截圖、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緊密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露上半身之影像,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及滿足個 人私慾,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拍攝影像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台,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詐得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 同意被告拍攝裸露上半身影像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交友通訊軟體「甜心花園」結識代號AV000-Z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雙方接觸過程中,A女佯以其已滿18歲。乙○○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8時前某時,透過上開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應允。雙方遂於112年9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性交易,由乙○○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為性交行為,而乙○○於過程中,接續上開詐欺得利犯意,向A女佯稱願以4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拍攝A女之裸照,致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其手機攝錄功能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惟乙○○於事後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且避不聯絡,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性交及拍攝裸照之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A女約定支付價金對其拍攝裸照,然於拍攝A女裸照後並未依約支付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A女雖尚未滿18歲,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她未成年,APP資料寫22歲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詢問我的年齡,我跟他說我18歲等語。另依被告提出A女於上開交友通訊軟體上張貼之個資內容,其數次刊登之年齡為18歲至24歲不等。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係認A女為滿18歲之人。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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