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307-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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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衣精」部分 ,應更正為「洗潔精」、第6行「去骨玉米筍」部分,應更正為「去殼玉米筍」、第9行「黑糖手撕麵麵包」部分,應更正為「黑糖手撕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1張、交易明細1紙、被告謝榮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聯繫家樂福安全課之課長表示無和解之程序等語,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謝榮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華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將陳列架上供販售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一瓶、OiOcha綠茶茶包20入一盒、台灣越光米1包、皇家穀堡莊園黑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滷美腱-美牛1盒、海帶芽1包、履歷去骨玉米筍2包、手撥鮮蒜仁2包、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杏鮑菇1包、紅豆卡士達吐司1包、瑞穗吐司1包、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塔香德腸起士麵包1個、黑糖手撕麵麵包1個【上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88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嗣謝榮崑行經收銀機台時,僅結帳蔬菜,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安全課長陳俊銘發現盤問,旋查悉上情報警,經警到場施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相關贓物(均業已發還陳俊銘),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而辯稱是忘記結賬云云。然而被告所攜帶的物品甚多,其辯稱是忘記結賬一事,實在難以採認。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