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3308-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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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鈺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鈺蕙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鈺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受告訴人顏敏如授權,處理調解事宜並保管之賠償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被告賠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柯鈺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鈺蕙與顏敏如前共同經營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 確幸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緣該娃娃機台於民國1月30日0時9分許,遭劉世偉竊取棉花糖1個、芳香劑2個、擴香劑1個(劉世偉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顏敏如遂授權柯鈺蕙處理該機台遭竊之後續事宜。嗣柯鈺蕙與劉世偉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成立,劉世偉並當場給付柯鈺蕙1萬元現金作為賠償。詎柯鈺蕙明知其係基於顏敏如之授權,始替顏敏如處理調解事宜並保管賠償金,在與顏敏如協商前,其尚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用以繳納房租,以此方式將1萬元侵占入己。嗣顏敏如多次向柯鈺蕙催討款項無果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鈺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案警詢筆錄、前案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