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331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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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右金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5800元)、iPhone手機1 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5分許,經過高雄市○○區○ ○○路000號右金蘭經營之美容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偷取放置櫃臺上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樓梯口供播放音樂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所得財物供己花用殆盡,手機因無法解密而任意丟棄。嗣右金蘭用完餐返回店內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右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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