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3311-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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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鳳邑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其中20元(由被告江國安提出扣案)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蔣運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均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7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遍查全卷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但該筆700元係由被告2人一起花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4頁),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得35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江國安將屬於其之本件剩餘犯罪所得即扣案20元提出後,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江國安之其餘犯罪所得330元;被告江國泰之犯罪所得35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江國安行竊時使用之前端黏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無 證據證明屬兇器),固可認係被告江國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2人復均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8頁),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 被 告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由江國泰騎乘渠等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江國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王曾公廟,由江國泰在廟外把風,伺機通風報信,江國安則入廟,使用前端黏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伸進功德箱黏取之手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逞後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所得款項供渠等一同花用。嗣於翌日因公廟櫃臺人員蔣運明查看廟內監視器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江國泰、江國安到案說明,並由江國安交付剩餘贓款20元扣案(業由蔣運明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献欽委由蔣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蔣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代理人指訴本案遭竊現金1000元,然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補強證實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為真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此節,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700元,扣除已發還20元,其餘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