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簡-3312-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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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奎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奎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奎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 恣意持塑膠膠槌敲打告訴人吳季恩車輛之照後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膠槌,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6號 被 告 蔡奎瑜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奎瑜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車輛保養廠前,見吳季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保養廠出入口前,因而撥打車上所留電話欲請車主移車,然撥打2次皆未獲回應。詎蔡奎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進入店內拿塑膠膠槌後,持該塑膠膠槌敲打吳季恩前開車輛之兩側照後鏡,並於敲打過程中造成照後鏡刮壞兩側車門,致照後鏡及車門損壞,足生損壞於吳季恩。嗣吳季恩返回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季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季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