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31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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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4月26日」更 正為「4月19日」,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張」補充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21張、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又被告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非輕,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陳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阮綜合醫院前,見傅錦榮暫時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而入內竊取傅錦榮放置於車上之零錢約新臺幣600元。嗣傅錦榮發覺財物遭竊,報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錦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錦 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