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31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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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經告訴人黃曉憶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88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由告訴人自行尋獲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得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福與黃曉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得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乘黃曉憶不及注意之際,將黃曉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黃曉憶所有之機車1台。嗣經黃曉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憶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曉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乘黃曉憶不及注意之際,將黃曉憶所有之機車騎走,並非先行持有該物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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