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331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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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掌瘀傷疼 痛」更正為「左手掌瘀傷腫痛」;證據部分「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侵入住宅 、違反保護令、持剪刀抵住告訴人楊○脖子,及推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常吵架,情緒不穩定,沒有恐嚇,脖子部分有壓到告訴人,其他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用的云云。惟查:  ㈠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甚明,且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疑。  ㈡傷害部分:   被告雖辯稱:有推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但脖子以外之其他部 分的傷,是告訴人自己用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脖子紅腫疼痛、左腳踝擦傷腫痛、左手掌瘀傷腫痛等傷勢,有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於案發當日,經被告徒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諸被告坦承發生口角時,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臥在床上之事實(見偵卷第13、48頁),足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之瞬間力道甚大,在告訴人身體突遭外力推擠情況,不及閃避倒臥床上,身體反射性支撐或與床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手掌瘀傷腫痛、左腳踝擦傷腫痛之傷勢,核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告訴人住處,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剪刀,固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扣案,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對楊○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楊○為騷擾之行為。乙○○竟基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0時許,未經楊○同意侵入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後,徒手推倒楊○並掐楊○脖子,又持剪刀抵住楊○,以此方式恐嚇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楊○受有脖子紅腫疼痛、左腳踝擦傷腫痛、左手掌瘀傷疼痛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楊○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 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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