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簡-331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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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Z-317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林朝陽雖辯稱其係向證人黃豊富承租本案車輛,本案車 輛係經證人黃豊富懸掛偽造「ATZ-3177」號車牌,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豊富於偵查中,已提出其與被告間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證人黃豊富所出租車輛之車牌為「ADB-2536」(並有註記自8月30日換為9090-K7號車牌之車輛);又前開租賃契約書上第22條條款修正處按耐有指紋,該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紀錄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前開租賃契約書確實為被告所簽立無訛。則被告自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被告先後所承租者乃懸掛「ADB-2536」、「9090-K7」車牌之車輛,絲毫未見被告有承租車牌「ATZ-3177」號車輛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截然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Z-3177」號車牌2面,既經被告懸 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   被   告 林朝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陽自不詳管道取得權利車1輛,為求行車上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權利車上路行使。嗣於111年8月27日1時39分前某時許,其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權利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不符而為警查扣車牌2面,林朝陽為免東窗事發,竟向警方謊報其年籍資料為林朝景。嗣因車號000-0000號車牌實際使用人許瑜婷因至超商繳納ETC過路費時,發現費用過鉅,又上網至監理站查詢交通違規情形,再發現9筆非許瑜婷駕車產生之違規罰單,足生損害於許瑜婷、登記車主蔡政忠、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許瑜婷因而具狀向本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指揮警方循線查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瑜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朝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瑜婷於偵查中之指訴;所附車輛買賣讓渡書、ETC 過路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 (三)證人黃豊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號牌)鑑定報告1份。 (六)證人蕭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 、保險證、汽車零件讓渡書影本。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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