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319-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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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阿忠」之人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 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均為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134.90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未經檢驗之其餘2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網友「阿忠」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0頁】,且扣案之3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毒偵卷第9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5.3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9至80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車輛違規裝設天線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駕駛座下方置物區內30包毒品咖啡包(總淨重:134.9公克,純質總淨重5.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咖啡包30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