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32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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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殘渣袋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而其餘殘渣袋12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殘渣袋1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3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殘渣袋12包,應與經鑑驗之殘渣袋1包之內容物相同,因該包裝袋13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撥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 13包 13包抽1(編號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編號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3 吸管 1個 (編號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提撥器 1支 未送驗(編號14)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未送驗(編號16)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黃于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殘渣袋13包、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個,且將毒品殘渣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殘渣袋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罪嫌: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274)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個,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物品,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然上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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