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32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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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21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1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狐狸圖案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5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73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3.06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65公克【計算式:0.351×15=5.265 】 2 Shopee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6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3.05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2.772公克,檢驗後淨重2.3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9%;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公克【計算式:0.319×6=1.914 】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健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某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以新臺幣4,200元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21包,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建章自褲袋掉落及主動交付之毒咖啡包21包(毛重共計81.7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且Meo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7.179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係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8日22時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0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13)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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