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332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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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朝林俊瑩下 手攻擊」補充更正為「以腳踢林俊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坤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王坤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立與同事林俊瑩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會議室,基於傷害犯意,朝林俊瑩下手攻擊,致令林俊瑩受有後枕下頷頸部前胸雙膝挫傷、吞嚥疼痛傷勢。 二、案經林俊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坤立坦承有毆打林俊瑩乙情,核予告訴人林俊瑩 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你又不是沒錢」辱罵告訴人 林俊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非無可能係出於一時不滿之情緒所為,縱被告口出言詞不雅、粗鄙,亦未見被告係以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方式對告訴人辱罵,自難認被告當時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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