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32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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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照片8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睿宏」(見警卷第14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已掌握被告與黃睿宏共同進行毒品交易之線索(見警卷第9至14頁),縱令警方有查獲該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鑑 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48公克、驗後淨重1.13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而其餘白色結晶1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0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且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因該包裝袋2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只) 2包(驗前毛重各為1.36公克、0.38公克) 2包抽1(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1.148公克、驗後淨重1.130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LA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13時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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