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332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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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永嘉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告訴人劉清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以及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7號   被   告 陳永嘉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陳永嘉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戶,而劉清標(所涉恐 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該大樓之前管理員,雙方迭有嫌隙且結怨甚深。源於陳永嘉不滿劉清標處理掛號信件之方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再起爭執。詎陳永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櫃台前,以腳踹劉清標之右大腿,致其右大腿受有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清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陳永嘉雖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會為了領 掛號信而打告訴人劉清標,但我承認我有推他,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拉我的胸口作勢要打我,我才推告訴人並踢到對方,我沒有說要打斷對方的腿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劉清標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陳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應予 說明者,雙方結怨已久,且經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當雙方口角爭執時,告訴人劉清標於畫面時間「19:46:27」先有出腳踹被告之情(按卷內警方在現場照片即偵卷第15頁其上「說明」欄記載:「犯罪嫌疑人陳永嘉出腳踹另犯罪嫌疑人劉清標」等字,有所誤載)。而雙方持續爭執趨烈之際,告訴人既然明知雙方早有嫌隙,非但不知避免衝突進一步擴大,反抬起右腳置放在櫃台上,之後更以右手朝自己頸部等方式,其情狀似挑釁被告,進而致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腿,上開過程均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甚明;加以告訴人在本案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請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妥適之刑。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打斷你的腿,到外面路上去決鬥」等言詞,而令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之時,不但未加閃避,反抬起右腳置放在櫃台上,之後更以右手朝自己頸部等方式狀似挑釁被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何來心生畏懼可言;此外,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出於同一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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