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332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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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完美美容美髮」負責人,負責上開美容店現場接待、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上開美容店經營方式係提供場所並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抽取800元,餘歸女服務生所有。適男客柯建進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至該店消費,由甲○○接待柯建進,提供該店3樓A5房,並媒介有意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女服務生蔡佳容與柯建進從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該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甲○○見狀,旋以遙控器開啟前開房間內之臨檢燈,警示蔡佳容停止違法行為,員警則在上址店內,扣得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服務生蔡佳容、陳詩婷、證人即男客柯建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890700號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上開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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