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3329-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罹患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示病名之健康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鄭○○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緣雙方因故於113年3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鄭○○罵甲○○變態,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倒鄭○○在地,致鄭○○受有頭皮挫傷、頭痛、右臀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鄭○○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