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330-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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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東順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並考量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雖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項仍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衡量刑度輕重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 被 告 李東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順與甲○○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順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6月28日因聲請人甲○○撤回而失效),諭令李東順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李東順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因家中經濟與甲○○產生糾紛,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徒手持家中物品丟向甲○○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四肢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李承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證(告訴人誤載為撒回狀),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