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3-簡-3333-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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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雅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該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乙○○,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雅玟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謝雅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雅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遂要求乙○○協助返還款項,然遭乙○○所拒。詎謝雅玟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為什麼要這樣對待ㄨㄛ,你家等等會被火災」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21日11時3分、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112年11月1日20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地下錢莊來找我」、「明天要丟雞蛋在我家」、「明天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恫嚇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觀諸卷附112年10月21日11時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 係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跟你好好談,電話不接就算了,下禮拜我會跟錢莊過去你家,拿錢給你,你不在家,拿給你們後面鄰居,今天你要害我變成這樣的」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在卷可證,言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觀諸卷附112年11月1日19時52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係表示「你他老公,怎麼放你老婆這樣,他跟我借7萬,拿來給我,不然明天丟雞蛋在你家……他沒有地方住,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附卷可稽,顯見當天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係商借被告款項之人,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當舖的人跟我拿手機傳簡訊給乙○○,我不知道當舖的人會講這些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對話係被告自導自演,亦或被告與傳送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以該等對話係由被告帳號所傳送,即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接 續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