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333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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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湯品壹份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已查獲並由被害人歐淑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供已食用之犯罪動機應為飢寒起盜心、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為食物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便當1個、湯品1份(見偵卷第11頁背面),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泡菜1份、湯品空盒1個既俱發還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歐淑貞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10元)、湯品1份(價值45元)、泡菜1份(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便當1個及湯品食用殆盡。嗣歐淑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便當1個、泡菜1份及湯品空盒(業已發還歐淑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歐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柏君腿庫飯小吃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便當1個、已食畢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湯品1份,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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