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333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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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三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三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曾德鈞領回(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扣案之紙杯1個、紙袋1個及煉乳1罐,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三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三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三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雞蛋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三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洋蔥肆顆、雞蛋參顆、紙杯壹個、紙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劉三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12年9月21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LUCKY午晚餐」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老闆曾德鈞所有之煉乳1罐。㈡同年月28日6時9分許,在上址攤位,徒手竊取曾德鈞所有之紙杯1個。㈢同年月29日5時53分許,在上址攤位,徒手竊取曾德鈞所有之雞蛋3個。㈣同年月30日5時56分許,在上址攤位,徒手竊取曾德鈞所有之洋蔥4顆、雞蛋3個、紙杯、紙袋、紙盒各1個【上開4次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嗣曾德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紙杯、紙袋各1個及煉乳1罐(已發還曾德鈞)。 二、案經曾德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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