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3338-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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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簡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01800號函通知,其應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3月1日起,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4日已電聯通知之。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6640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107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2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112年6月21日,續於112年7月5日、7月19日及8月2日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949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10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46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66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01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01800號函通知,其應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3月1日起,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4日已電聯通知之。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6640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107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2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其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112年6月21日,續於112年7月5日、7月19日及8月2日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22日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先後於112年9月26日及113年2月16日函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其屆期仍未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引用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 單所載。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6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56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3月6、20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剛股)以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