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3340-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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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持掃帚對丙○○揮舞、大叫信不信會砸店、將掃帚朝丙○○所有之飲料封口機檯子丟擲,致檯子破損等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乙○○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丙○○、大叫信不信會砸店、砸車等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其於上揭時、地,2次與告訴人丙○○吵架,其聲音都比較大聲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拿掃帚走動,也有將封口機檯子弄破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婉瑜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封口機檯子砸破,並多次揚言要砸店,也曾揚言要砸車以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行為。 4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經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