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341-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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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公克,含包 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及毒品通緝案件、另附帶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陳怡廷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前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共3包(檢驗前毛重0.4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並於同(23)日1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我何時施用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7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58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0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毛重0.4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代謝物項目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