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3343-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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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嵩群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數次跟蹤騷擾而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而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對甲女違反跟蹤騷擾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K112046(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事關 係。緣因甲○○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2年3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後,甲○○仍持續跟蹤騷擾甲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而於112年6月21日裁定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不得對甲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女住居所、甲女工作場所、甲女常出入活動之場所。詎甲○○既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6日20時26分,傳送訊息予甲女稱:「這兩天去檢查一下輪胎,上次在關帝廟拜拜有看到你駕駛那邊的輪胎都扁了,自己開車小心一點」;復於112年10月4日1時10分許,傳送訊息予甲女稱:「妳公司的事妳有受到牽連嗎」,以上開方式騷擾甲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並坦承於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傳送上開訊息予甲女之事實。 2 證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甲女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傳送訊息予甲女,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4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確遭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同法第19條及第12條1項1款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跟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