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34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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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 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然 被告未提供「阿南」之真實性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緝,難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1) ⒈檢驗前毛重5.064公克、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6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5.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73公克。 2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2) ⒈檢驗前毛重5.025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5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79.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94公克。 3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3) ⒈檢驗前毛重5.06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5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4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4) ⒈檢驗前毛重5.094公克、檢驗前淨重4.822公克、檢驗後淨重4.801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3.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3公克。 5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5) ⒈檢驗前毛重0.711公克、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4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2.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彩虹市集機車停車場,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見王俊智神色怪異、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474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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