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345-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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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 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所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足認該油壓剪1把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至黃俊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田中央自助洗車場,並持上開油壓剪將洗車場內之零錢箱鎖頭破壞,而著手搜尋及竊取零錢箱內之款項。嗣因黃俊諭發現遭竊,派員至現場並報警處理,黃政緯見狀逃離現場,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政緯持以破壞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既可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