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346-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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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零點柒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零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非法持有之。嗣黃政緯於同年2月16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從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3.8公克,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吸食器1組,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後,於其如廁時,從其褲頭掉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09公克)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