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347-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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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絃玄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 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7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絃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兼以於航空站攜帶該把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 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相片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林紘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玄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100餘元購得手指虎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安檢點,遭安檢人員自其攜帶之隨身行李中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13年4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當日使用之電子機票等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 113325219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所攜帶之手指虎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