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335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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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至3行「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黃宇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宜兒樂婦嬰用品鼎山店(高雄市○○區○○街000號)購買東西,結帳後交錢包遺落在該址外門口附近,並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回去現場尋找並調閱監視器,隨後找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及現金係於何地遺失,該錢包及現金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郭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錢包,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郭川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川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黃宇霏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紙鈔1,900元拿走後侵占入己,錢包再丟回原地。嗣黃宇霏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川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 霏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 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2,000元,惟被告堅決陳稱僅侵占1,900元,而究竟是否為2,000元,僅有告訴人之陳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侵占1,9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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