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335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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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徐林 甫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徐林甫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郭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77巷口,見停放在巷子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安全帽取走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徐林甫發現其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林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林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及安全帽款式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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