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簡-3352-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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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討債傳單貳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軒因前與陳○○間有債務糾紛,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他人 姓名、正面臉部照片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陳○○位於高雄市○○區住所(地址詳卷)附近,散布內容有陳○○正面臉部照片及載有:「大家好,我是除毛濕陳○○,我喜歡四處亂借錢,用我的身體去抵債,有需求的朋友私訊粉專Nudo找我預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以上開方式指摘並傳述陳○○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言論,供不特定路過民眾者瀏覽,並非法利用陳○○之個人姓名、正面臉部照片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陳○○。 二、訊據被告李孟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系 爭傳單,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辯稱:我寫在系爭傳單上的話,都是告訴人陳○○曾經跟我講過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散布系爭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散布系爭傳單,其上所載文字業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四處亂借錢」、「用身體抵債」等文字內容,無論是否屬實,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誤。又被告明知市區道路上路過民眾均可透過該傳單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散布系爭傳單,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臉部正面照片,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洵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散布系爭傳單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意圖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與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率然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系爭傳單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