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簡-335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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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豪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詎上開 裁處書經送達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證據部分「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及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知書」,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沒有收到社會局裁處、裁處書送達我 不知道,11月18日去了之後,我當時有跟陳老師請假,因為工作上真的沒辨法去,用Line向老師請假云云。惟查,被告雖稱有向老師請假云云,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確有依法送達,且被告親人會告知其有什麼文件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92頁),況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親自簽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益見被告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甚明,但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恝置不理,迨至履行義務之期限屆至,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知命其應自112年3月18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裁處書對乙○○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18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6日之3次處遇課程,其後即無故連續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5087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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