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35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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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而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蕭力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吳佳澤依法執行 職務時,一時情緒失控,率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1號   被   告 蕭力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勝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00號之便利商店內欲操作ATM無卡存款時,遭警方盤查,遂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行公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吳佳澤辱罵:「我跟你講,你們警察就是有執照的流氓」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譯文表、密錄器影像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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