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簡-336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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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智元,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劉信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因不滿鄭智元碰到其手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智元之左胸,致鄭智元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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