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36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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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查獲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宗勳(下稱被告)於警詢雖曾辯稱:我發現告訴人邱君玲機車後車廂沒鎖,所以我才伸手拿土黃色後背包,我拿土黃色後背包去旁邊停車場查看,發現裡面沒有錢,我再騎機車將後背包放回去,因為當時告訴人機車已不在了,所以我把後背包放在旁邊,我沒有拿背包內任何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3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互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6頁),可知被告已著手竊盜,拿取告訴人之土黃色後背包(含其內物品)後離開現場,業將該土黃色後背包(含其內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斯時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因背包內無金錢而將該後背包放回行竊地點旁,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7號   被   告 吳宗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邱君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皮製後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皮夾、綠色短夾、行動電源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6張【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2張、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1張】),得手後發現內無現金,將該背包連同其內物品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邱君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3年4月23日5時37分許,經民眾丁庸鵬拾獲該背包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已發還邱君玲)。 二、案經邱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君玲、證人丁庸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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