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336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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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珮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85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李琬瑄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真心悔過,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獲教訓,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膠原蛋白粉璀璨金28日份(196g、袋裝)」 1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5號   被   告 戴珮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20時59分許,在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日藥本舖鼎山家樂福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明治膠原蛋白粉璀璨金28日份(196g、袋裝)」1袋(價值共新臺幣18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李琬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膠原蛋白粉1袋(業已發還李琬瑄)。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琬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珮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日藥本舖商品庫存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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