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37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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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經均已返還告訴人李彥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內有709元、歐元10元、身 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6張、證照2張、會員卡1張、行照1張),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鄭登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徒手竊取李彥宏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處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709元、歐元1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6張、證照2張、會員卡1張、行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彥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李彥宏)。 二、案經李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