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380-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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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志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張惠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美工刀逼近 被害人陳恒傑、楊怡佳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二個是一夥的,要對我兒子不利,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我是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害人陳恒傑、楊怡佳當時僅係路過,業經其等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警卷第15至18頁),復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二人斯時顯未對被告或其子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美工刀恫嚇之行為係屬自衛,顯然無稽。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經查,被告持美工刀追逐被害人2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因而報警備案(見偵卷第16頁),更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造成被害人2人精神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鑰匙圈美工刀,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張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返回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時,因誤認陳恒傑及楊怡佳欲對其子不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追逐陳恒傑及楊怡佳,致陳恒傑及楊怡佳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追逐被害人陳恒傑 及楊怡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們倆個一夥要對我兒子不利,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而已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恒傑及楊怡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美工刀在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嫌,因被告並未以加害不特定人之事恐嚇公眾,要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